金乡新房装修吊顶价格装修合同纠纷优秀判决
2025年10月24日 潮流资讯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166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4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装修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费、装修耽搁期间房屋租赁费、装修耽搁期间的员工工资、营业损失费等150 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项请求数额的利息,按年息3.85%,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济宁高新区吟龙湾某楼某户房屋提供清工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设计施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4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施工图纸与设计施工,致使装修工程不符合设计使用用途,必须拆除重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避免扩大损失,于2021年6月22日原告拆除了被告装修部分,另行重新装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解除《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但是原告应继续支付答辩人应获得的劳务费20 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承包方式为清工(不包括任何材料),被答辩人提供什么材料,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来完成工程,同时第二条的甲方责任,明确约定了甲方负责场地的工程质量、配料用料的指挥、监督与管理,足以说明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的质量是由原告自行负责,且所有的材料全部是原告提供,答辩人只负责提供劳务,即使原告的图纸上显示出需要用其他的材质,但是原告没有给答辩人提供,答辩人想用也用不上。另外在整个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及原告指定的人员一直在现场指挥,并指示被告按照其要求进行制作,图纸与实际施工不一致的地方,答辩人均会及时并经过原告方同意后再行施工制作,所以答辩人进行的施工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返还给原告所支付的劳务费,更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劳务费20 000元;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位于济宁高新区吟龙湾某楼某户房屋提供劳务,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的指示及要求提供劳务,中途反诉被告阻扰反诉原告施工,导致反诉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但是按照反诉原告的施工量,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继续支付劳务费20 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反诉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胡某某诉请陈某某支付20 000元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某不按施工图纸和设计施工,在被发现后及时予以了制止,从而避免了更大的经济损失。对于答辩人的损失,胡某某应予赔偿,其当然无权反向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同时,胡某某要求支付20 000元劳务费的标准也与施工量不相符。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胡某某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诉原告提交的山东国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因系单方委托评估,本诉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本诉原告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及微信转账、银行凭证,被告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的 《价格评估意见书》,本诉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果差距较大,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鉴定评估系经双方共同委托,本诉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和依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5月份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协商印象吟龙湾店面有关装修施工事宜。2021年6月3日,原告陈某某(甲方)与被告胡某某(乙方)签订《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印象吟龙湾某某饭店进行施工装修,承包方式为:清工(不包括任何材料),承包范围:水电木工、乳胶漆、油漆(不包括定制产品)不包括保洁、不包括这几种工种之外的工程项目,厨房只包水电;工程价款20万元;付款方式由乙方告知甲方工程进度拿工程款。合同约定双方的责任:甲方负责场地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配料用料的指挥、监督与管理;负责安排乙方工作量及现场进度,审核完成工作量,申报预决算,申请拨付工程款等。乙方需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设计施工,严格尊重和服从业主、监理单位及甲方管理人员的监督与指挥;如甲方需变更施工方案经甲乙双方协调,并由甲方支付费用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甲方不得使用等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图纸记载:墙面工程使用轻钢龙骨隔断墙,天花板工程吊顶基层主要采用60轻钢主龙骨,60次龙骨;强弱电系统,要装修统一协调,并符合国家规范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胡某某与陈某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沟通装修事宜。胡某某向陈某某发送用料清单,部分材料陈某某依照清单购买,部分材料由胡某某购买,陈某某微信支付给胡某某。关于木板、电线等材料的选择,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胡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发送施工进度短视频。2021年5月13日至6月5日,本诉原告陈某某分三次共向本诉被告胡某某支付4万元工程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对图纸中的设计用料进行了变更,隔断墙轻钢龙骨、矮隔断方管龙骨、吊顶方管龙骨被换为欧松板龙骨、强弱电管线铺设未穿管等。2021年6月9日,原被告进行通话,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胡某某没有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被告胡某某表示不再进场施工。6月10日,原告陈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济宁高新区分局柳行派出所110处警,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记载“来所报警称:某某饭店装修施工工人未按施工设计图施工,甲方(饭店)发现后,同装修工人协商,对方拒绝见面协商、私自协商,调公安机关取证。拍照固定证据”,柳行派出所民警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录像取证。6月22日,原告请公证处对装修门面店现场及装修用料拍照录像并出具《公证书》,6月23日,原告对装饰现场进行了拆除,并通过微信将拆除现场照片和视频发给被告。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对装修现场进行了勘察勘验。另查明,2021年2月27日,陈某某与冯利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济宁高新区印象吟龙湾某楼某户房屋,约定了租金、租期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2021年6月24日,原告支付冯某租金75 000元。原告聘请招录多名服务员,装修期间组织服务员进行培训并支付相应工资。再查明,本诉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司法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果为:确定陈某某与胡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饭店变更图纸设计的装修价值(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的价格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57 249元。陈某某因该项鉴定支出评估费3 700元。经与当事人共同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在本诉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况,如违约,损失金额的认定。2、反诉被告是否欠反诉原告劳务费及劳务费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施工并未完全按照图纸设计进行,图纸中的隔断墙轻钢龙骨、矮隔断方管龙骨、吊顶方管龙骨被换为欧松板龙骨,虽然被告胡某某称系与原告协商且经过原告同意后改变的设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胡某某发送的微信视频系告知陈某某工程进度,并不能通过视频看出装修用料的改变;关于布线电管线铺设未穿管,被告称原告提供什么材料就用什么材料,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均是被告开具所需材料单据,没有关于原告同意布线不穿管的相关聊天记录;被告虽然在通话录音中称系原告的设计师王某同意改变用料,但并没有对应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反诉被告自行改变材料施工的事实。被告装修仅包清工,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改变图纸设计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依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记载,改变图纸设计的装修部分(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的价值为57 249元,本院对该部分装修损失费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对在诉讼中委托的3 700元予以支持,公证费2 000元系为防止扩大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业损失、房屋租赁费、物业费、员工工资,因双方并未约定工程工期,房屋租赁费、物业费系原告平时所需正常支出,原告亦没有举证延迟开业的时间和依照行业标准盈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部分的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付工程款40 000元,原告称由被告施工部分已全部拆除,被告称未全部拆除,本院在现场勘查勘验中,被告予以指认未拆除的装修部分,但双方均不能确认价值和未拆除部分施工的劳务费价值,鉴于在本院委托的司法评估结果中已经包含改变图纸设计的人工费,此部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工程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系因本诉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反诉原告胡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陈某某支付劳务费20 000元,因合同约定系“乙方告知甲方工程进度拿工程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欠付胡某某工程款,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胡某某未施工完成装修工程,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装修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对本诉原告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2021年6月3日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限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装修损失费57 249元及违约利息(以57 249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三、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公证费2 000元、鉴定费3 700元;四、 驳回本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 驳回反诉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本诉被告胡某某691元,本诉原告陈某某负9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倩倩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召雯
编辑: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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